(2017)鲁15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子刚与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刚,齐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36号原告:张子刚,男,1981年01月07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玲,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兴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子刚与被告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姜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齐兴华支付工资款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齐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以酒抵顶2000元,2015年2月份以酒及藕抵顶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54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子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齐兴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张子刚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齐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齐兴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份,被告齐兴华雇佣原告张子刚及其余十几人,在茌平县洪屯乡回民李村修桥,原告等人具体从事钢筋绑扎制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2年年底工程完工。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齐兴华尚欠原告张子刚工资款35400元未支付,被告齐兴华为原告张子刚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齐兴华于2014年1月份以酒抵顶工资款2000元,又于2015年2月份以酒及藕抵顶工资款8000元,剩余的工资款25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应是双方履行雇佣合同的客观依据,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兴华作为欠款人,与原告张子刚结算,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原告持有被告齐兴华书写的欠据,被告齐兴华应自觉履行约定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子刚要求被告齐兴华支付工资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兴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子刚劳动报酬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齐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