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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与简国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简国良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798号原告: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14428376A。法定代表人:赵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松,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简国良,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通运业)诉被告简国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通运业之委托代理人曹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通运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负责汽车经营,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收益由被告享有。2016年12月23日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商业险已于2016年12月21日过期,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交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为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简国良未作答辩。原告柏通运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2、《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处理。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由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柏通运业(甲方)与被告简国良(乙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主要载明“一、乙方提供红岩牌CQ3254SMG384汽车壹辆,交甲方代管,车牌号川M8199**,……该车使用权归乙方。车辆在合同期内服从甲方的全面管理。二、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间甲方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服务费等。三、合同期间,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七、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照公司规定参加最高保险(其中三者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的保险到期前30天一次性缴清。如逾期脱保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未参加公司统一投保的,公司将不对该车进行年审,并可解除合同。八、乙方必须按时将车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八、(一)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二)乙方如有下列违约行为,除按前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未按照国家规定年审,每延期一天乙方承担5000元每天的违约责任。(2)未按期缴纳车辆保险,除责令补办保险外,乙方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十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件无效。甲方柏通运业用印,乙方简国良签名、捺印。原告于2017年以被告“既不缴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给原告进行年审,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简国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柏通运业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简国良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资阳市柏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