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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淑英与邓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英,邓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629号原告孙淑英,女,193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关丽萍,女,1959年9月16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汽开区。被告邓永波,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淑英诉被告邓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英委托代理人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波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95000.00元,原告在吉林银行青年路支行提取的定期存款后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年利率30%)。2015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通过吉林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40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0元作为第一次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剩余1000.00元作为此次借款的利息(年利30%)。上述借款总计本金为224000.00元,被告除已偿还20000.00元外,至今尚欠204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亦仅支付至2015年9月,自10月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4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95000.00元,原告在吉林银行青年路支行提取的定期存款后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按200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2015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通过吉林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40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0元作为第一次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剩余1000.00元作为此次借款的利息(按40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上述借款总计本金为2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至今尚欠204000.00元。另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在《送达回证》备考一栏中注明“事实存在,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同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虽然被告未当庭质证,但借据及汇款凭证系书证,借据上有被告签字,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在向被告送达时其已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属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借款金额,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实际借款额应为2240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月和2月分两次共偿还的20000.00元,实际尚欠204000.00元。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仅主张26000.00元(自2015年10月至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属当事人自治行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孙淑英已预交)由被告邓永波承担(同上款一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