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文辉与李晓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文辉,李晓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文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玲,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卢文辉因与被申请人李晓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文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旭日社区的房屋属李晓玲的婚前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李晓玲所举的一处婚前房产卖得4万元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依法院采信的离婚协议书,其中所涉房产应属李晓玲的女儿于晶所有,故不存在卖房款4万元;关于李晓玲的婚前债权7万元,证人两次出庭作证的内容不一致,与李晓玲自己的主张和所举书证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晓玲关于用前述11万元购买旭日社区房屋的叙述前后矛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李晓玲举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反驳证据认定规则认定李晓玲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讼争的旭日社区房屋属李晓玲的婚前财产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卢文辉提出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旭日社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李晓玲反驳卢文辉的诉讼请求,主张该房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的,则二人就各自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卢文辉举示的购买该房的房款有自卢毅处借款10万元,因既无书证证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借款时间又与购房时间不符,故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李晓玲举示了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一套住房,并明确再婚后其分得的财产归其女儿于晶所有。卢文辉申请再审主张该份离婚协议书与另一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离婚协议并予以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李晓玲据该离婚协议取得一处房屋无不当。如卢文辉的诉讼主张,依据该离婚协议,李晓玲再婚后,与前夫离婚时所取得的财产应归于晶所有,因于晶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同意李晓玲处分该处房并取得房款,故可证实李晓玲有权处分该房及取得4万元房款,可证实购买讼争房屋的房款中该4万元并非来源于李晓玲与卢文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李晓玲与于晶之间就该4万元房款成立借款抑或其他关系,与本案纠纷无涉。关于李晓玲与卢文辉再婚前的7万元债权,李晓玲所举证据虽有瑕疵,但与李晓玲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证人赫晓军的证言、吴翠霞名下存款的取款凭单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判决认定李晓玲购买旭日社区的房款中有7万元来源于李晓玲实现的婚前债权无不当。卢文辉申请再审主张,李晓玲所举示的证据存在矛盾,应依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由于李晓玲所举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并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卢文辉的此项诉讼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从而发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卢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文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宣 璇书 记 员 李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