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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桂如、沈金稳等与季向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岗岗村十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张某,季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岗岗村十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64号原告:刘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沈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张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季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岗岗村十矿,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岗岗村。法定代表人:牟某,矿长。原告刘某、沈某、张某与被告季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岗岗村十矿(以下简称十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刘某、张某,被告十矿的法定代表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采煤风险抵押金及借款合计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季某是辽宁省阜新市××县岗十矿的经营负责人。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就辽宁省阜新市××县岗十矿的煤炭开采签订了《采煤工作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开采该煤矿井下太二层部分,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当即给付被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随后原告带工人入住该矿。2015年6月16日,被告季某为原告打下证明,”原河北唐山刘某所交合同保证金在6月30日前通风,则继续采太二层部分,如不能通风,则按合同给予退款,所有费用合人民币壹万元给付刘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矿开采问题未果。原告后来才得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十矿太二层部分当时是国家不允许采煤的,只有整改后国家补发开采手续才能开采,而原告进场时被告根本无法办理补发开采手续,是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开采,被告一直欺瞒原告导致双方的开采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遂给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如果2015年9月14日前能正常生产,此协议作废,履行原有协议规定。如在9月14日前不能正常生产,则在2015年11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直到该协议到期煤矿也未能正常生产,被告也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保证金和欠款。综上所述,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煤矿不能正常生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矿辩称,被告季某与原告间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公章是伪造的与十矿无关。被告季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煤工作面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一枚、欠据一枚和被告季某出具协议一份,被告十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十矿公章印鉴一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十矿质证,除协议上的公章外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十矿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季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除协议书上的公章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季某以辽宁省阜新市××县岗十矿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采煤工作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开采该煤矿井下太二层部分,交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如矿方的手续或其他问题造成一个季度内不能正常生产退还风险抵押金。2015年5月18日,三原告向被告季某交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季某出具收据一枚。因未能生产,2015年6月16日,被告季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原河北唐山刘某所交合同保证金在6月30日前通风,则继续采太二层部分,如不能通风,则按合同给予退款,所有费用合人民币壹万元给付刘某”。2015年8月25日,被告季某为原告立协议一份,承诺如2015年9月14日前不能正常生产,则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逾期煤矿也未能正常生产,被告季某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和费用1万。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十矿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季某依据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收取了三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因被告季某的原因协议未能履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承诺给付的费用应当给付。三原告要求被告季某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及给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辽宁省阜新市××县岗十矿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某、张某、沈某煤矿风险抵押金30万元,给付费用1万元,合计31万元;二、被告辽宁省阜新市××县岗十矿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