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与高小娟、高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高小娟,高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桢州花园中段。负责人:薛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武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娟、高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娟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4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08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次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062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8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6元、鉴定及邮费4020元,合计136356元的70%即95449.2元,以上合计20392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高武林驾驶陕EQR2**号普通货车沿芝阳张家庄通村路由西向东经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高小娟驾驶的沿芝阳街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陕A2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小娟受伤住院。2016年5月10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高小娟此次外伤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陕EQR2**号车在保险公司交有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胡安安为陕EQR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手续齐全,被告高武林为车辆借用人,其持有合法驾驶证照以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受害人的职业进行合理计算;2、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但应扣减己判决生效的护理费232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审法院己对此项费用作出了判决,且己发生效力,现原告再次重复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应按照相关规定酌情判处,但应扣减己判决生效的营养费480元;6、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件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因360元中有255元属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高武林按责任比例承担;8、关于车辆财产损失费。因受损车辆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赔偿为宜;10、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鉴定书属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专业性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的相关事实和依据,且又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竟见书依法应予确认;11、关于鉴定费。属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10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3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4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娟下余医疗费5262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53940元的70%即37758元。两项合计112224元。二、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55元,合计4255元,由原告高小娟负担1280元,被告高武林负担2975元。三、驳回原告高小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小娟负担650元,被告高武林负担15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665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7758元,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790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由高武林驾驶陕EQR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韩城芝阳张家庄通村路与高小娟的陕A2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小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韩城市交警队认定,高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3元,其计算结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高小娟为十级伤残,因其丈夫张天军为残疾人,高小娟需要抚养三人(丈夫及两个女儿),其丈夫对两个女儿无抚养能力。所以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01元/年×20年×10%=15802元,但一审法院确定的23703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7901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予以改判。高小娟答辩称:答辩人的丈夫是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一审只判决了扶养费的一半。再就是一审按7901元的标准计算偏低,2016年度的标准已经公布了,理应按9396元的标准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高小娟与其丈夫张天军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张佳荣,2004年2月1日出生;小女儿张佳妍,2011年8月26日出生。张天军出生于1983年5月14日,持有韩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四级肢体残疾证。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3元包含有张佳荣的扶养费4740.6元(7901元/年×10%×6年=4740.6元),张佳妍的扶养费11061.4元(7901元/年×10%×14年=11061.4元),张天军的扶养费7901元(7901元/年×10%×20年÷2=7901元),合计2370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小娟的两个未成年女儿、有残疾的丈夫均是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条文中使用了“累计”一词,就是指每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逐一加起来的意思。本案中,张佳荣、张佳妍、张天军三人年赔偿总额是2370.3元(7901元×10%×3人),该数额没有超过7901元的标准。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901元/年×20年×10%=15802元的方法计算,但在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情况下,该计算方法不可以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