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黄会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黄会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原审被告:黄会德。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会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被上诉人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7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钢材款等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仅凭结算单不能认定;2.黄会德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也与其无劳动关系,黄会德的签字对其不发生效力;3.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黄会德支付货款826249.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2624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建贵州项目,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0余吨。2015年2月5日,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会德就上述钢材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购方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供方)与贵单位(购方)贵州舞阳铭座2#、3#楼工程对账: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钢材总货款711033.94元及加价款115215.62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26249.56元。附:双方约定以此对账单为结账凭证,签字生效后双方各一份。”。“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皂角坪城市综合体住宅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该《结算单》尾部“购方单位”处签章,黄会德在该《结算单》尾部“核对属实;原件已收回,以此对账单为结算凭证”下方签名。对于上述《结算单》,黄会德称其签名是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部对该项目确实收到相关钢材及钢材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始称其与黄会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项目的甲方贵州金尊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且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后又称黄会德只是贵州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不能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称黄会德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其出示盖有“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组建贵州省玉屏县皂角坪城市综合体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明确载明黄会德为贵州项目部项目经理,并将该通知提交法院。但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而黄会德称该通知是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审理中,证人向碧容依黄会德申请出庭作证,向碧荣称其与黄会德均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所招聘,其主要负责管理资料,黄会德为贵州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主管该项目。对该证言,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会德均认可其真实性,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证人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会德均称黄会德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而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始称黄会德与其无劳动关系,后又称黄会德为其贵州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因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黄会德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即黄会德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黄会德有权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的钢材数量、钢材款及加价款进行核对、结算。因此,对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会德不能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结算单》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金额等进行了明确记载,且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711033.94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加价款115215.62元,共计826249.56元。对于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欠款,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本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因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涉案欠款,故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依法调整为以尚欠钢材款71103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黄会德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的负责人,故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所从事的行为,系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黄会德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711033.94元、加价款115215.62元,共计826249.56元;同时支付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钢材款71103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2元,减半收取6031元,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由双方另案调取而来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等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组材料确系另案当中举示证据,但另案中即无原件,本案现举示证据亦为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其与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基于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且并无其他证据对其拟证明目的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同样由双方另案调取而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案外人周作国的工作关系、本案涉及的资料专用章、涉案工程的承建等问题上在两案中有相互矛盾的陈述。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两案中并不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内容已经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对于部分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黄会德的身份,虽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会德均称黄会德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未认可,一审中针对黄会德身份问题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所称黄会德曾向其出示的载有黄会德为涉案项目经理的《关于组建贵州省玉屏县皂角坪城市综合体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所加盖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备案于公安机关的公章亦不一致。据此,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会德并非本案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举示有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具有明确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证据。而其仅举示有《结算单》作为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缺乏其他证实其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性证据。同时,《结算单》上未加盖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加盖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皂角坪城市综合体住宅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无证据证实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所认可或制作的印章。据此,结合上述有关黄会德身份的认定,基于黄会德在上述《结算单》上进行备注及签名的事实,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会德系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应在特定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基于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会德就本案《结算单》性质的确认,黄会德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签名及备注的行为,系对买卖合同结算的确认。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其他主体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黄会德的上述行为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黄会德应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共计826249.56元,并支付以尚欠钢材款71103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763号民事判决;二、黄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711033.94元、加价款115215.62元,共计826249.56元;同时支付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钢材款71103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