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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林安、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林安,李涛,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世纪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安,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96278352Q。法定代表人侯宗耀,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南,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世纪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郑州市中牟县人民路北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437300-2。法定代表人唐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砜,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林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郑州世纪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林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李涛、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共同承担谢林安各项费用共计190253.97元;2、请求改判谢林安不应承担30%的责任,应由李涛、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涛、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林安长期居住在中牟县××××林场厂区,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也是在城镇受伤,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审法院认定谢林安的赔偿标准有误。二、谢林安的妻子张三妮为肢体三级残疾,应认定为被抚养人对象,应支持张三妮的抚养费。三、谢林安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谢林安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辩称,一、谢林安要求李涛、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共同承担各项费用,明显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谢林安请求其配偶张三妮的抚养费,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不应当予以审理谢林安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二、谢林安受雇于李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谢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对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根据雇佣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谢林安本人承担30%责任完全正确。三、谢林安为农村户口,在城市内仅为打零工补贴家用,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赔付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完全正确。李涛未答辩。谢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李涛、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8008.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林安自2015年7月份受雇于李涛。2015年7月29日,谢林安在位于中牟县建设路与青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信世纪城三楼打扫卫生时从电梯井摔落,致谢林安受伤。谢林安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2天,支付医疗费102731.17元。期间,谢林安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支付医疗费3476元;自上海科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支付5620元;自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性器1件,支付3600元;自中牟县人民大药房购买轮椅1台,双拐1副,支付720元。谢林安从中牟县中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6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作检查,支付医疗费101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谢林安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根据谢林安情况,需护理5个月(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3个月需1人护理)。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谢林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李涛于该事故发生后向谢林安垫付医疗费共计108000元。谢林安自2010年5月6日起承包白照喜在国有中牟县林场承包的1.13亩土地。谢林安之子谢高峰,生于2001年3月22日,现就读于中牟县第五初级中学。一审法院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谢林安于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李涛,其所从事的活动亦属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李涛并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谢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李涛对谢林安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谢林安未提供证据证明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或其他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的主体,该院对其关于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林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叔婶应尽法定扶养义务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该院认定谢林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28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误工费28532.85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361天)】,护理费28561.22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132天+60天×2人+90天×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837.3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30%+谢高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3年×30%÷2】,残疾辅助器具费4320元(3600元+720元),交通费13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为谢林安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1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考虑到谢林安、李涛的过错程度,谢林安的伤情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该院予以酌定)。李涛应向谢林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15.97元【(112837.17元+3960元+2640元+28532.85元+28561.22元+72837.30元+4320元+1320元+1300元)×70%+11000元-108000元,李涛之前垫付的108000元应予扣除】。判决:一、李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林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九角七分;二、驳回谢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元,由谢林安负担八千一百零五元,由李涛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谢林安上诉称正耀公司、世纪中信公司应与李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请求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林安上诉称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谢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酌定谢林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谢林安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谢林安长期居住在国有林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谢林安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林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李涛应向谢林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252.58元【(112837.17元+3960元+2640元+28532.85元+28561.22元+153456元+7719.3元+4320元+1320元+1300元)×70%+11000元-10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二、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林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252.58元;三、驳回谢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合计13585元,由上诉人谢林安负担7215元,被上诉人李涛负担6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