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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与被告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17号原告:杨志,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娟,女,汉族,1977年9月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杨志诉被告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而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余娟向原告杨志出具借条,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需要用钱,经朋友介绍而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余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今借到杨志12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一次还清;如未按时还款,余娟愿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向被告账户汇款的方式给付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与被告余娟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加以证明,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300元,由被告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