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海勇,张忠连,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勇,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宁,女,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王海勇妻子。原审被告:张忠连,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宫市。原审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司勤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勇、原审被告张忠连、原审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上诉人王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774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海勇的护理期100天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记录医生出具的医嘱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期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王海勇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口腔科的1840.8元,王海勇此次受伤在足部,此医疗费判决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被上诉人王海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出院8个月后到医院做X光片,还显示答辩人未痊愈。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00天,虽不及答辩人主张的162天,但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从三轮车上猛撞下来的,出院记录上清楚写着头部、左肩及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检查时答辩人就向医生提起牙床肿痛,这在出院记录也有记载,答辩人之前从未发生牙痛现象,故口腔科的治疗费支出也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应予承担相应费用。原审被告张忠连、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王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26.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张忠连驾驶冀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韩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海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王海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勇负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忠连。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30日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日),主要诊断为头部、左肩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侧足舟骨及内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石膏固定四周,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休息四周,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连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张忠连驾驶冀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王海勇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勇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1005.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60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张忠连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海勇各项理赔款共计32800.3元,返还被告张忠连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海勇各项理赔款2944.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勇原审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用以主张自己护理期为162天,原审法院根据王海勇实际伤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0天符合法律规定。王海勇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肩部和足部受创,其提出口腔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支出,王海勇原审提供的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明中也对此有记载。上诉人称王海勇用以口腔治疗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关于王海勇的病历记载,认定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