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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纯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43号原告:张纯,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车轶,男,公司职员。原告张纯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车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250.88元、误工费43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617.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7时50分,陈轶欣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莫干山路文晖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向左驾方向时,车身左后侧与其左侧被告所有并由司机陆佳巍驾驶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公交车乘客张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杭州欣康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欠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实际减少收入金额,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其它无异议。原告张纯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过程;3、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7、聘用协议、工资薪金证明、银行收入明细各1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用,证据6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发票,证据7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承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轶欣负全部责任,陆佳巍、张纯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792.71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护理费6000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纯于2016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逾1/3),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现遗留胸腰部脊柱疼痛、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损伤和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6日,原告与浙江亚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视公司)签订聘用协议1份,约定亚视公司聘请原告从事财务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18日,亚视公司出具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及月工资薪酬为7250元的工资薪金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按月缴纳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65元,2016年4月缴纳金额240元,2016年5月缴纳金额20.7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工资/收入明细,原告2016年5月6日工资收入4469.30元,2016年6-8月无工资收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7日每月工资收入7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纯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依据合同法、消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792.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70天=35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应属合理,确认为3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51719元/年÷365天×(90-60)天=10250.88元,被告对于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7250元/月×6个月=43500元,被告主张认可原告实际减少收入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证据7,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减少收入30580.7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应属合理,确认为4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予以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0598.2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纯赔偿损失200598.29元;二、驳回原告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张纯负担209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原告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瑞?PAGE??PAGE*MERGEFORMAT?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