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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鲍宪元与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宪元,康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266号原告:鲍宪元,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唐岭塑料制品厂退休工人,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树,男,1969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康辉,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鲍宪元与被告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归还房屋;2.被告给付房屋租金4500元,不定期房屋租赁期间租金7500元,共计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租金每年18000元。合同签订后,鲍宪元按约将位于谢家集区平山头挂面厂综合楼门面房交给康辉使用,康辉分两次给付房屋租金13500元,尚欠45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房屋,也不交还房屋钥匙,仍将物品存放在出租屋内,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已逾数月之久,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按康辉实际占用房屋时间计算。康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宪元与康辉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租金每年18000元。合同签订后,鲍宪元按约将位于谢家集区平山头挂面厂综合楼门面房交给康辉使用,康辉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鱼具生意,康辉分两次给付房屋租金13500元,尚欠4500元未付。2016年10月,因鲍宪元与康辉关于房租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康辉从门面房中离开,并搬离了经营的鱼具。本院认为,鲍宪元与康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8000元,房屋到期后,康辉尚欠租金4500元,鲍宪元要求支付租赁期间未支付的房租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鲍宪元要求康辉支付不定期租赁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到期后,康辉即搬离了经营的物品并从门面房离开,双方关于后续的房屋租赁并未形成合意,不定期租赁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鲍宪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鲍宪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鲍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帖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