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袁夕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袁夕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283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特别授权),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袁夕菊,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鹏物业公司)与被告袁夕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夕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21元,公摊水电费301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重庆新鸥鹏丽鸥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一期X-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无故拒交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袁夕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1年2月17日,位于原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XXX社XXXXX-X-X房屋业主夏某与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被告袁夕菊与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原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XXX社XXXXXXX-XXXXX(实为XXXXX-X-X号)的房屋84.53平方米,并于2013年2月16日实际入住该房屋。夏某与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袁夕菊作为该房屋业主,当然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由原告向业主按月收取。业主空置房屋三个月以上,与物业公司共同上户确认水电读数,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走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50%执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如有关水、电、气等公共事业费用是由乙方(新鸥鹏物业公司)统一代收代缴的,甲方须按时缴纳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每月1-10日按约定标准向被告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袁夕菊向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交纳的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但公摊水电费3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交纳。因被告袁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袁夕菊未交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301元的陈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交公摊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摊水电费30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袁夕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