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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贤斌,林春泰,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贤斌,林春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45号案外人:付一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达勒特镇都图熬博路南巷**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88号苏杭明珠小区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5号楼1单元502号。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南路巷1号2604室。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健康路76号农五师供销社四楼。负责人:邹贤斌,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南巷1号科技数码大厦2604A。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贤斌,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南巷*号科技数码大厦2604A。被执行人:林春泰,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安后村南二巷5号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投资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产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一峰于2015年12月27日对执行福宁商贸城9号楼143号铺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一峰称,我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购买位于博乐市福宁商贸城9号楼143号铺面并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我已交付购房款580909元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我对福宁商贸城9号楼143号铺面拥有所有权,我实际拥有并使用该铺面,现法院查封拟拍卖上述铺面,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2015)乌中执字第114号公告中对登记在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名下福宁商贸城9号楼143号铺面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3年8月18日在农五师房产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我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因此我公司认为凡是在抵押手续之后,购买房屋的行为都属于无效行为,我公司均不予认可,3、有些房产在2015年8月12日在农五师房产局备案,其行为明显无效,我公司对异议人提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宁投资公司、福宁房产公司、福宁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71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乌中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宁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名下位于新疆博乐市建国路88号福宁商贸城的9号楼(包括9号楼143号铺面)和10号楼的商铺(13804.05平米)。以上事实有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付一峰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一峰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