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先强、张光权等与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强,张光权,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9号原告先强,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张光权,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吴建平,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61号明华大厦12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源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先强、张光权诉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原告先强、张光权,被告天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30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强、张光权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吴建平,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源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强、张光权诉称,2014年8月,被告天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惠水县长田乡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综合楼等附属设施的基础、土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18108340.9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未做工程量共计1689984.5元,扣除未作工程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414356.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3554.6元,尚欠1860801.8元。因工人王宗轩因工伤死亡,原告垫付抢救费和医疗费60000元、工亡赔偿款828000元,共计888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48801.8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8752.1元,2015年11月10日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先强为被告在惠水的工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事实,但,一、原告先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楼防水、地砖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张光权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先强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量存在瑕疵,尾款不应支付;三、工程量总价款为18108340.9元,其中有水电、土建、防水、地砖四项共计2153556元的工程由其他工班施工,该笔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其他班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8108340.9元-2153556元=15950784.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503554.50元,加上扣除质保金478523.5元(15950784.90×3%=478523.5元)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工程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天龙公司获得位于惠水县长田乡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等工程的承建权。案外人周阗就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等与天龙公司对劳务工程价目商定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光权,并在2014年6月27日与张光权签订《建筑劳动承包合同书》,约定周阗将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储存培训中心等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张光权。后周阗于同年7月30日再与天龙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龙公司将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周阗,周阗并未实际管理实施该项目,仅为中间人作用。张光权承包工程后与原告先强合伙对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后张光权于同年9月23日在周阗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签注:“同意按此合同承担责任和义务,待新合同签订后此合同作作废。”2015年3月,原告先强与被告天龙公司又签订《综合楼防水、地砖承包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惠水县长田乡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项目防水、地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先强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价格及施工内容、施工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5日经被告对原告所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定原告工班依合同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8104340.9元,未完成工程及后续需支付其他工班费用为1689984.5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及后续需支付工班费用后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414356.4元,原告已作工程量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553554.5元,尚欠1860801.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两次安全事故。原、被告间就余款的支付及施工期间处理安全事故的费用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天龙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劳动承包合同》、《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综合楼防水、地砖承包合同》、《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报价清单》、《工程款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后续完善工程量及未作部分清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光权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天龙公司作为贵州天惠公司综合楼及其附属楼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张光权虽未与天龙公司签订有合同,但与周阗签订《建筑劳动承���合同书》后又承认周阗与天龙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天龙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书》中确定张光权为劳务承包人,并张光权与先强实际负责了“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过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权有权主张其相应权利,被告辩解张光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应给予支持。二、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因原告先强、张光权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天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楼防水、地砖承包合同》无效;周阗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张光权与其签订《建筑劳动承包合同书》亦无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问题:1、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天龙公司又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做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汇总表》及《先强工班依合同应作工程决算单》,双方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依合同工程量��款合计为人民币18104340.9元,依照合同约定未作工程量及后续需支付其他工班费用为1689984.5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及后续需支付其他工班费用后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414356.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553554.5元,尚欠1860801.9元。被告辩称后续完善工程量及未作部分为2153556元的意见,因《后续完善工程及未作部分清单》上列明的外墙漆未作部分407355.9元不包括在依合同应作工程决算单工程量内,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做总工程量不应对此部分予以扣减,且《后续完善工程量及未作部分》表列明后续支付费用实际为1689984.5元。对被告辩称扣减2153556元未作工程量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15503554.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此不予认定。3、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完工实验合格后付款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0801.9元。四、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确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制作工程决算单,故利息自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1860801.9元×4.6%/年÷365天×55天﹦12898.16元;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五、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两起安全��故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伤事故款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天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0801.9元,利息12898.1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73700.06元。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先强、张光权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零八百零一元九角,2015年9月16日��同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六分,两项合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三千七百元零六分(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先强、张光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周鲜伦审判员 周彰良审判员 张乐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