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李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李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一楼01室、二楼01B室及七楼01室。负责人:谷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诚,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李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624.06元、罚息(含复利)16275.8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6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旅游消费支出,期限36个月,年利率9%,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逐年归还20%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到期归还;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成讼。原告提交被告欠款明细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利息13624.06元、罚息及复利16275.87元。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16610元,提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661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实行完全风险代理,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前期费用;乙方按甲方实际收回债权金额的5%收取律师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其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诚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4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873元,由被告李诚负担5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