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初字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灵召与郭瑞、陈艮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召,郭瑞,陈艮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初字660号原告张灵召,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锐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瑞,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陈艮朝,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社会统一机构代码证:91411300744055098U。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灵召诉被告郭瑞、陈艮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陈艮朝的起诉,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召委托代理人张锐锐、郝晋敏、被告郭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张灵召驾驶卓力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张密娥由灵宝阳店镇驶往卢氏城,行至209国道王家河隧道内与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灵召张密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瑞负事故车次要责任,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郭瑞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瑞辩称:1、原告占道行驶撞倒其车上,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号豫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2433.12元的事实;4、原告后期治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事实;5、卢氏一高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后工资停发的情况;6、拖车救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5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800元鉴定费的事实;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灵宝市阳店镇官庄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郭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建设银行收款凭证两张。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又通过交警队交纳1604.83元的抢救基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瑞对原告提交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收费票据第一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只是原告的主治医生意见,也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卢氏一高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有餐厅办公室公章,没有学校公章;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庭后应法庭要求,原告提交的内容和庭审中一致的医疗费票据第一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只是主治医生的预测,尚未实际发生,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待该费用实际发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卢氏一高的证明,因原告是在卢氏一高餐厅工作,有餐厅负责发放工资,且有卢氏一高餐厅工资发放表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的依据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原告张灵召驾驶卓力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张密娥由灵宝阳店镇驶往卢氏城,行至209国道王家河隧道内与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灵召、张密娥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髌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腕关节骨折等,自2016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手术治疗,后根据病情需要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42432.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瑞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8日交纳道路救助资金1604.83元用于偿还原告抢救费。2017年2月20日,经三门峡莘正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灵召右桡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密娥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艮朝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瑞;3、原告张灵召父亲已去世,母亲黄淑芳1941年6月21日生,兄妹五人;4、被告张灵召在卢氏一高餐厅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250元,从原告提供的卢氏一高餐厅工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原告虽于2016年9月17日受伤住院,但其9月份工资并未受到影响,仍按3250元发放。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和实际车主被告郭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过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郭瑞承担30%的责任;第二、虽然原告提交有后续治疗费证明,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但该证明只是主治医生的个人预测,尚未实际发生,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能认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原告虽于2016年9月17日受伤住院,但其9月份工资并未受到影响,仍按3250元发放,因此按照这一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6年10月1日记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43天;第三,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求,原告张灵召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432.52元、误工费15491.67元(3250元/月÷30天×143天)、护理费2835.21元(27232.92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39(8586.59元/年×5年×12%÷5)、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96991.9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24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43762.52元,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张密娥和原告两人同时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两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享受交强险,根据同时起诉的张密娥赔偿案中核定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享有的赔偿额为9015元,剩余的34747.5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瑞承担30%的责任即10424.26元,因该部分费用被告郭瑞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故被告郭瑞不再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5491.67元、护理费2835.21元、伤残赔偿金2807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229.45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郭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4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灵召各项损失62244.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郭瑞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