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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仁福与莫振军、莫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福,莫振军,莫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378号原告黄仁福,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被告莫振军,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莫宗香,女,1977年6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黄仁福与被告莫振军、莫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振军、莫宗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人民币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因门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时间到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莫振军向原告出具借款附页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保证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4、借款附页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莫振军向原告承诺及时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莫振军、莫宗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因门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用门面和车担保。借款时间到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莫振军向原告出具借款附页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保证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人民币21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此款为约定了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振军、莫宗香偿还原告黄仁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元。本案受理费6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莫振军、莫宗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新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路姣(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