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CHENGXU,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刘绪莲,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利民,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宝狮公司向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支付服务费277352.70元;2.判决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宝狮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明显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因多方原因导致宝狮公司实质处于停滞状态,从而无暇顾及鼎鹏物管忠县公司的物业服务,该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约定在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时按质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明显值得怀疑。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结算,宝狮公司欠付物业费327352.70元。后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5万元,只欠277352.70元;(二)宝狮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双方在费用结算时,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宝狮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鼎鹏物管忠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狮公司上诉提出只支付277352.70元不成立。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仍然向宝狮公司提供了服务。对于宝狮公司提出上诉的两个月物业费,双方在一审判决后对201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再次进行结算就包括宝狮公司上诉的两个月物业费。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8条,如果造成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损失的可以赔偿。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依据该条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狮公司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9911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宝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与宝狮公司签订《新加坡生态城临时售房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约定了价格、区域、服务事项及权利义务。后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宝狮公司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欠鼎鹏物管忠县公司物业服务费327352.7元。宝狮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鼎鹏物管忠县公司物业服务费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宝狮置业对于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结算之后每个月费用为10883.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31日之后仍向宝狮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提交了《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新加坡生态城临时售楼部物业服务人员临时放假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该《联系函》中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明确表示拟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放假,而宝狮公司注明“贵司的函件已经收到,经上报公司吴总,请贵司不予放假现有工作人员。谢谢支持。”该备注上加盖有宝狮公司公章,可以表明宝狮公司对2016年11月23日为止有工作人员的认可,另外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表上有宝狮公司行政人员汪永波的签名,与上述《联系函》可以吻合。宝狮公司虽否认但未向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个月的费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与宝狮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写明合同期为两年,但在期满之后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持续向宝狮公司提供服务,宝狮公司没有明示拒绝,应当视为宝狮公司认可鼎鹏物管忠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均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履行自己义务。鼎鹏物管忠县公司起诉要求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宝狮公司予以否认,仅认可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与宝狮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时就前期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均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同日,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向宝狮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临时售楼部物业服务费欠费情况说明》中也未对要求支付利息一事进行说明,故对该日期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与宝狮公司虽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日期,宝狮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从鼎鹏物管忠县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鼎鹏物管忠县公司请求宝狮公司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99119.5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重庆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提交《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新加坡生态城销售部物业服务费用明细表》证明双方对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经结算确定为21766.80元。宝狮公司质证对书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对书证上加盖的宝狮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责成宝狮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宝狮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1.宝狮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1766.80元;2.宝狮公司应否对欠付物业服务费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宝狮公司提出不应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主要理由是对鼎鹏物管忠县公司是否提供了服务提出质疑,但根据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二审提交的形成于一审判决后的《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新加坡生态城销售部物业服务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鼎鹏物管忠县公司在该两个月为宝狮公司新加坡生态城销售部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也得到宝狮公司的认可。故宝狮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讼争焦点。按照双方签署的《新加坡生态城临时售房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宝狮公司应是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然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年,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鼎鹏物管忠县公司仍然在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也未就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故应确定双方依然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宝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前述合同第八条约定,“造成乙方(鼎鹏物管忠县公司)经济损失的,甲方(宝狮公司)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赔偿的具体标准,鼎鹏物管忠县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宝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