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执恢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27
案件名称
张长虹、张长进与张春凤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虹,张长进,张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恢199号申请执行人张长虹(系原申请执行人张明宝继承人),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张长进(系原申请执行人张明宝继承人),男,汉族,19759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张春凤,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自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申请执行人张明宝赡养费500元至其死亡时止(其中2007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申请执行人张明宝;2008年1月起赡养费按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原申请执行人张明宝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的医疗费用支出2397.44元,由上述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述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4号,原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春凤所负债务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长虹、张长进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张春凤所负债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