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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坎某·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坎某·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坎某·依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坎某·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坎某·依某、翻译人员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坎某·依某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中兴路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单某某,成交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重,被告人坎某·依某贩卖的白色粉末净重0.48克。经鉴定:送检上述3包白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坎某·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坎某·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坎某·依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坎某·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坎某·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