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丽钦与马金荣、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钦,马金荣,陈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94号原告:蒋丽钦,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金荣,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秀妹,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蒋丽钦与被告马金荣、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钦、被告马金荣、陈秀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金荣、陈秀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月利率3.5%,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本息合计12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2.由马金荣、陈秀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金荣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20日向蒋丽钦借款100000元,并向蒋丽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马金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蒋丽钦多次催讨,马金荣借故拖延至今。本案借款发生马金荣与陈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马金荣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确于2015年1月20日向蒋丽钦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后,马金荣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支付了利息28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希望蒋丽钦能降低利息诉请。陈秀妹辩称,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其与马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与马金荣实行婚后财产AA制,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借款系马金荣向蒋丽钦所借,属于马金荣个人债务,应由马金荣个人承担。蒋丽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马金荣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存款明细账原件。陈秀妹未提交证据。同时,本院调取了马金荣与陈秀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蒋丽钦、马金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马金荣因急需用钱向蒋丽钦借款100000元,并向蒋丽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且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丽钦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金荣。2015年1月20日。”马金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马金荣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2日各转账3500元,合计21000元给蒋丽钦的丈夫马福荣,后又于2015年10月10日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30000元,合计37000元给马福荣。此外,马金荣再无偿还其他款项。马金荣与陈秀妹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马金荣向蒋丽钦借款100,000元,有马金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蒋丽钦可随时主张权利,马金荣至今未还清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陈秀妹辩称其与马金荣婚后实行财产AA制,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借款属于马金荣个人债务,应由马金荣个人承担,但对此陈秀妹并无将其与马金荣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告知蒋丽钦,且无证据证明马金荣与蒋丽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马金荣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蒋丽钦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约定,故对于陈秀妹提出的本案借款应属马金荣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马金荣个人,但该笔借款形成于马金荣与陈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金荣与陈秀妹共同偿还,故蒋丽钦要求马金荣与陈秀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蒋丽钦与马金荣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马金荣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支付28000元给蒋丽钦,按照法律规定,马金荣已付清了该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9个月零10天,100000元×月利率3%×9个月零10天=28000元)。马金荣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给蒋丽钦,而马金荣应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计97天)期间的利息为9700元(100000元×月利率3%÷30天×97天=9700元),马金荣多支付了300元(10000元-9700元=300元),该300元应折抵本金,则截止至2016年2月5日,马金荣尚欠蒋丽钦借款本金99700元(100000元-300元=99700元)。后马金荣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给蒋丽钦,而马金荣应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11天)期间的利息为11067元(99700元×月利率3%÷30天×111天=11067元),马金荣多支付了18933元(30000元-11067元=18933元),该18933元应折抵本金,则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马金荣尚欠蒋丽钦借款本金80767元(99700元-18933元=80767元)。之后,马金荣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其尚欠蒋丽钦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12923元(80767元×月利率2%×8个月=12923元)。蒋丽钦要求马金荣、陈秀妹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2月21日起,且利息计算利率应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金荣、陈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丽钦借款本金80767元,利息12923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8个月),本息合计9369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80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蒋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蒋丽钦负担307元,由马金荣、陈秀妹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