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何东,杜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主要负责人:鞠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伟,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志,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东、杜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45263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何东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红伟服从原判。何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8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18时40分,被告杜红伟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襄州区伙牌镇李食店村4组往伙牌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牌镇××路段,与原告何东驾驶的襄阳A0985“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被告杜红伟支付急救费300元,住院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238.6元。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多发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5035.58元。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六周,门诊复查拍片,每周五涂主任专家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1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红伟除垫付医疗费2538.6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何东住院期间由其父何鸿鹏护理。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杜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鄂F××××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1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6840元(1900元/月÷30天×108天,其中住院18天、医嘱90天)、护理费1535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672.58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5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677元。余款16995.58元,原告承担30%即:5098.67元,被告杜红伟承担70%即11896.91元。被告杜红伟已向原告垫付27538.6元,多付的15641.69元原告何东应当返还,因其未反诉,可由其二人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经济损失75677元;二、驳回原告何东对被告杜红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何东负担315元,被告杜红伟负担73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主要是看受害人伤前工作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东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其与襄阳高新技术企业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卫生院签订的3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截止日为2016年1月1日,同时提交有团山卫生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何东误工证明及2015年4—6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本院审查认为,上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水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