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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与刘彩慧王添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刘彩慧,王添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07号原告:姚文辉,西峰区。原告:齐双喜,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原告:冯晓宏,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原告:胡贵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原告:高世雄,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原告:雷有林,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原告:姚得义,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西峰区。被告:刘彩慧,西峰区。被告:王添花,西峰区。原告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与被告刘彩慧、王添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辉,原告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慧、王添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辉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彩慧、王添花分别支付其所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共计13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共同经营“岐黄玉液”酒店之前,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饭店提供劳务。到施工结束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各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数日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终以各种借口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2张,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68000元的制式借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据”均系制式借据,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该证据为书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彩慧、王添花二人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岐黄玉液”酒店进行装修期间,二被告雇用原告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七人进行石材装修的劳务工作,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20元。七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经被告刘彩慧、王添花商议,由被告王添花向原告姚文辉等七人给付劳务费30000元,剩余劳务费由二被告分别出具制式“借据”1份,分别载明刘彩慧欠大理石安装费68000元和王添花欠人工费68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姚文辉等七人受雇于被告刘彩慧、王添花,为二被告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被告所拖欠七原告的劳务报酬,有二人出具的制式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彩慧、王添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慧向原告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支付人工费68000元,被告王添花向原告姚文辉、齐双喜、冯晓宏、胡贵堂、高世雄、雷有林、姚得义支付人工费6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彩慧、王添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