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佐宁与叶睿昊、叶昕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6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佐宁,叶睿昊,叶昕怡,徐东清,徐秀娇,李秀君,青岛真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638号原告:叶佐宁,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叶睿昊,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理人叶佐宁。原告:叶昕怡,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理人叶佐宁。原告:徐东清,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徐秀娇,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君,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真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陈色伟,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佐宁、叶睿昊、叶昕怡、徐东清、徐秀娇诉被告李秀君、青岛真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叶佐宁、马千里、李秀君、陈色伟到庭参加诉讼。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18时29分交通事故发生前,徐某甲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徐某乙和叶昕怡沿广澳高速由南往北在中心护墙以东第二条车道内行驶至45公里300米处时,遇李秀君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中心护墙以东第三条车道变更至第二条车道并在其前方行驶,结果粤B×××××号小轿车车头右部碰撞半挂车车尾左部,造成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甲、叶昕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2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君、徐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乙、叶昕怡无责任。徐某甲、叶昕怡作为伤者,均另案起诉,不参与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五原告作为徐某乙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丧葬费58716元(11743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153.68元(其中叶睿昊8089.8元:32359.2元/年÷12×6÷2人、叶昕怡196851.8元:32359.2元/年÷12×146÷2人、徐东清204941.6元:32359.2元/年×19年÷3人、徐秀娇204941.6元:32359.2元/年×19年÷3人,鉴于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所以前12.17年生活费为393811.46元,12.17年之后徐东清生活费为73671.11元,徐秀娇生活费为73671.11元,生活费合计541153.68元)、原告处理徐某乙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误工费691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600元。以上总数为1558330.68元。鉴于李秀君、徐某甲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放弃起诉徐某甲,所以各被告实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34165.34元【(1558330.68-110000)×50%+110000】,加上医疗费314元,共计834479.3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834479.3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营业执照、社保清单、相关证明等。李秀君辩称:1、李秀君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3、李秀君无垫付款项;4、交警认定李秀君负同等责任不当,因本案属追尾事故,李秀君只需负次要责任或无需承担责任;5、即使李秀君需要承担责任,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6、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李秀君提供挂靠合同。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款项;2、本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商业险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属追尾事故,承保车辆责任较小,不应负同等责任;4、赔偿项目不应按深圳标准计算,而应按广州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外徐东清、徐秀娇生有4个子女,徐东清、徐秀娇的抚养费应按4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7、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实际发生不应支持;8、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物流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本案焦点之一,是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认定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秀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反光标识不合格、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晚上18时29分,李秀君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灯光系不合格、且变道时对其他车辆造成影响,上述过错与追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徐某甲、李秀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乙、叶昕怡无责任,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上述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此,李秀君等提出其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李秀君也没有提出其他可以减轻其责任或证实徐某甲存在其他过错的证据。因此,李秀君等提出其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案情形,确定徐某甲、李秀君对事故各负50%责任。本案焦点之二,在于确定五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元。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供了徐某乙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保缴纳明细、深圳龙岗龙安消防劳保店营业执照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深圳市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892666元。3、丧葬费计587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确至月。叶睿昊的生活费计至满十八周岁为6个月,叶昕怡的生活费计146个月,徐东清的生活费计至满八十周岁为217个月,徐秀娇的生活费计220个月。其中叶睿昊、叶昕怡按2人抚养计算;徐东清、徐秀娇生育四子女,但是次子下半身瘫痪,没有劳动能力,有相应的证明、病历等为证,故徐东清、徐秀娇应按3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2359.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4039.27元【32359.2÷12×146+32359.2÷12×145÷3】。6、五原告处理徐某乙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确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按合理、必要原则酌情确定。误工费,五原告庭审中请求酌情确定为6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近亲属3人每人每晚200元计10晚,共计60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14元、伤残赔偿费用1530421.27元。本案焦点之三,是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案亦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五原告在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200万的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秀君予以赔偿。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李秀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五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徐某甲、叶昕怡已经就交强险处理作出相应声明,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14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为医疗费9686元);超出部分1420421.27元,保险公司按50%承担,即应赔偿五原告710210.64元(保险公司商业险余额为1289789.36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82052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佐宁、叶睿昊、叶昕怡、徐东清、徐秀娇820524.64元;二、驳回原告叶佐宁、叶睿昊、叶昕怡、徐东清、徐秀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4元,由原告叶佐宁、叶睿昊、叶昕怡、徐东清、徐秀娇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