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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纪万军、纪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万军,纪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万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仃,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再审申请人纪万军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金东,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纪万军与被申请人纪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万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1年东明县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纪金东颁发了东集建(91)字第00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1994年为了拓宽和改道菏东公路,村镇进行了重新规划,被申请人纪金东的房屋已经拆除,所占用地被镇政府收回后同陆圈镇政府原菏东路南侧镇办企业陆圈拖拉机站的土地置换。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2003)9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同意再审申请人纪万军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申请人纪金东的东集建(91)字第00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其不再拥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人民政府直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涉案门楼归谁所有?首先,一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纪金东提交了东集建(91)字第00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涉案门楼所在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申请人纪金东,再审申请人纪万军称该土地证已经作废,但并未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该证已经作废的证据,另查,再审申请人纪万军请求法院判令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注销第三人纪金东持有的东集建(91)字第00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责一案,经(2015)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6)鲁17行终5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纪万军的诉讼请求;其次,2014年10月6日,再审申请人纪万军用铁锹将涉案门楼上的瓦和泥皮损坏,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纪万军亦认可涉案门楼是被申请人纪金东建设;最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纪万军称涉案房屋已作价转让给其父亲,但未提供买卖合同或其它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纪金东亦不认可。综上,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纪万军赔偿被申请人纪金东房屋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