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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22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单闹友、谢红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闹友,谢红花,高明银,高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222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单闹友,又名单林山,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山西省平陆县。申请执行人谢红花,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址同上。系单闹友妻子。被执行人高明银,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高国祥,男,生于1994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高明银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闹友、谢红花与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银行账户,现因已履行完毕,需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人民币5551.96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聂新明审判员  王丽明审判员  高铁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振江合议笔录时间:2018年4月25日
 地点:陕州区法院
 合议庭人员:高铁星、王丽明、聂新明
 书记员:韩振江
 合议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闹友、谢红花与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银行账户,现因已履行完毕,需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明银、高国祥人民币5551.96元的冻结。
 高铁星:同意。
 王丽明:同意。
 聂新明:同意。 
 
 
 
 
 合 议 庭 成 员 签 名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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