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启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杨启伦,张力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8J71。法定代表人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华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伦,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云,女,苗族,生于1992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5451G。负责人程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启伦、张力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茂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被上诉人杨启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被上诉人张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力云与杨启伦未婚同居,在同居期间,张力云单独购买川XXX**号车辆挂靠在东茂物流公司经营并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张力云雇请杨启伦驾驶该车,2015年1月26日,杨启伦驾驶川XXX**号车在贵州省大方县境内从达溪镇往瓢井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启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启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启伦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经杨启伦与张力云、东茂物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协商,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杨启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7971.9元。此后,杨启伦同意天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到东茂物流公司账户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向东茂物流公司支付杨启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川XXX**号车车损、财产损失等共计234271.99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经协商杨启伦的赔偿款共计为187971.9元,杨启伦认可仅要求东茂物流公司支付应得的赔偿款187971.9元。但东茂物流公司认为,东茂物流公司赔偿了杨启伦的赔偿款后,杨启伦才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东茂物流公司。另认定,2015年6月17日,东茂物流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作出承诺,请求将川XXX**号车在201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东茂物流公司,如今后发生诉讼与保险公司无关。2015年11月14日,杨启伦到东茂物流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蓝田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经出警民警现场了解报警原因为:“2013年6月张力云在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购买一辆货车(川XXX**号),由东茂物流公司担保按揭购买,2015年1月杨启伦驾驶该车在贵州大方县出交通事故,导致杨启伦受伤,现保险公司已将车损和人身损害赔偿款全部打入公司账户,东茂物流公司以张力云差银行按揭款为由,拒不支付驾驶员杨启伦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要求杨启伦到法院起诉,杨启伦为此不离开公司的办公室,要求得到解决。”,此后,杨启伦认可东茂物流公司支付了杨启伦2000元。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启伦的赔偿款经协商明确确定为187971.9元予以认可,该协商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启伦认可仅要求东茂物流公司支付应得的赔偿款187971.9元,系杨启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茂物流公司是否已向杨启伦支付了赔偿款;二、杨启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东茂物流公司是否已向杨启伦支付了赔偿款的问题。东茂物流公司认为,东茂物流公司赔偿了杨启伦的赔偿款后,杨启伦才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东茂物流公司,并向法庭提供杨启伦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收条载明杨启伦收到金额为138068元。杨启伦认为,当时出具收条的真实情况为保险公司为了理赔需要,要求其必须出具收条并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东茂物流公司才能理赔,杨启伦实际并未收到东茂物流公司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东茂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会计档案资料,对其主张的已支付杨启伦赔偿款负有义务提供银行存款日记账或现金日记账等经过东茂物流公司会计、出纳经手的原始凭据资料,而东茂物流公司仅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来证明其支付杨启伦赔偿款,对此争议,原审法院曾要求东茂物流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杨启伦支付赔偿款的原始会计凭据资料(含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东茂物流公司逾期仍未提交,东茂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15年11月14日,杨启伦到东茂物流公司办公室要求其支付赔偿款未果而与东茂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述“……东茂物流公司以张力云差银行按揭款为由,拒不支付驾驶员杨启伦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对此记述,东茂物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始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间接认定杨启伦未能收到其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赔偿款。东茂物流公司认为已支付赔偿款给杨启伦的证据不足,其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将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给杨启伦。二、关于杨启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经公安部门认定杨启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杨启伦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系经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在协商过程中,杨启伦并未被告知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由杨启伦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且保险公司已按当事人协商的金额理赔。因此,东茂物流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东茂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杨启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经杨启伦同意,已将杨启伦应获得的赔偿款理赔支付东茂物流公司,东茂物流公司应当将杨启伦应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杨启伦。因此,对杨启伦要求东茂物流公司支付其应获得的赔偿金187971.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杨启伦认可报警后已收到东茂物流公司2000元,扣减后,东茂物流公司还应支付杨启伦1859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启伦185971.9元;二、驳回杨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杨启伦负担801元,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费用杨启伦已垫付,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东茂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川XXX**号车是杨启伦与张力云共同购买,该车所欠债务亦属二人共同债务,杨启伦的赔偿款应用于清偿该车所欠银行贷款。因此,上诉人东茂物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启伦作如下答辩:川XXX**号车系张力云单独购买,该车所欠银行贷款系张力云个人债务,不应用杨启伦的赔偿款予以清偿,且上诉人已经将川XXX**号车予以扣押,该车价值已经能够清偿所欠银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杨启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力云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杨启伦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茂物流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杨启伦与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原件一份;二、2013年6月29日杨启伦向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三、杨启伦于2014年8月12日向东茂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四、杨启伦于2015年8月3日向东茂物流公司方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五、杨峻熙的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出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川XXX**号车系杨启伦与张力云共同购买。被上诉人杨启伦经质证认为,《购车合同》实为订车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29日杨启伦向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结合张力云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恰好能证明杨启伦并未购买该车,而是由张力云予以购买。2014年8月12日杨启伦出具的《欠条》系因张力云在叙永照顾女儿委托杨启伦代为出具。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2000元,即本案争议的赔偿款中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中已经扣除。至于杨峻熙的出生医院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的购买事实。被上诉人张力云的质证意见与杨启伦基本一致。经审查,杨启伦与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29日杨启伦向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也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杨启伦于2014年8月12日向东茂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川XXX**号车,而该车的购买人张力云也认可杨启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则该欠条约束的义务人则是张力云而非杨启伦。杨启伦于2015年8月3日向东茂物流公司方剑出具的《借条》所载的2000元,实则东茂物流公司向杨启伦支付的2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故该借条与川XXX**号车的归属没有必然联系。至于杨峻熙的出生医院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启伦、被上诉人张力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茂物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启伦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85971.90元。上诉人东茂物流认为川XXX**号车系张力云与杨启伦共同购买,杨启伦作为共有人,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用于偿还该车欠银行的贷款。经审查,即便杨启伦欲购买川XXX**号车与泸州市东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川XXX**号车被张力云实际购买,因张力云与杨启伦并非夫妻关系,则张力云的购车款并非其与杨启伦的共同财产。杨启伦虽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川XXX**号车的相关事宜,但经该车所有人张力云的确认,杨启伦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约束该车是实际所有人张力云。故杨启伦并未实际购买川XXX**号车,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力云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且杨启伦向东茂物流公司出具川XXX**号车保险费欠条等行为均系代理行为,川XXX**号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杨启伦。因此,东茂物流公司以川XXX**号车系杨启伦、张力云共同购买为由,拒绝返还杨启伦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85971.90元,欲用该款偿还川XXX**号车的银行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东茂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