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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海仁与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东陵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仁,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东陵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687号申请执行人:陈海仁,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环卫所环卫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15-2号4-4-1,身份证号:210922195002086039。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芝,系原告侄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7-1号3-4-1。被执行人: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雅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东陵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新路15巷。法定代表人:王绍昌,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仁与被执行人陈海鹏、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东陵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辽0103执368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延新审判员  马 江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