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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成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金,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湖南省临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4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29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06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成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金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成金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奇附相关法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