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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毛里岗乡常路村某某村组**号。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甲在本市雁塔区科技路某某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12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甲的住处本市雁塔区农林巷农林一号小区2号楼1单元*楼某某宾馆608号房内将其抓获,从房内电视机柜台下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5小包。后民警又将欲在李甲处再次购买冰毒的郭某某抓获。2016年12月12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甲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3.2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指管字(2016)5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郭某某、宁某证言,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指认毒品照片说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甲尿检指认照片说明,被告人李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追记,被告人李甲通话记录,证人郭某某通话记录,被告人李甲指认查获毒品照片说明,被告人李甲指认吸食冰毒工具照片说明,被告人李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本案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