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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存枥与徐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枥,徐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294号原告:马存枥,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敏,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素文,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女,住长春净月开发区。原告马存枥与被告徐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敏、被告徐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存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房屋(面积75.58平方米)建于1986年,隶属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局,此房为无籍房,之后进行了房改。该房原房主为周某2,其妻子徐素文。周某2夫妇退休后将此房交由其次子周某1居住。2003年6月1日,周某1受父亲周某2委托,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待房改完成,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房屋当时为无籍房暂未办理过户,周某1于当日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此后周某1、周某2先后过世。2015年秋,产权单位沈阳军区房管局开始为小区办理产权证,为此需要被告配合办理。原告通过与被告及其长子周某3联系取得了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将产权证办理完毕,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徐素文辩称,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原房主的签字和授权,房主对房屋的买卖并不知情,因此我们也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徐素文之子周某1(曾用名周建军)与马存枥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房改后的产权房屋,位于长春市隆礼路***号楼(沈阳军区房产处***栋)***室以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的价格售给乙方待房改完成,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2.该房屋改买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收到乙方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将房屋交给乙方;4.甲方把房屋交给乙方时,将房屋的水、电、房费、煤气、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用等结清,以后再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5.如出现违反本协议内容影响乙方权益,甲方应如数退款,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当日,周某1向马存枥出具收到房款145,0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将房屋交付马存枥。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号房,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丘地号***,该房屋原系徐素文丈夫周某2分得的公有住房,2002年进行房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周某1、周某2先后去世。2016年初,马存枥找到徐素文之子周某3,协商办理产权证事宜。2016年3月30日,马存枥以徐素文名义交付办证费4,535.00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素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徐素文虽主张周某1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周某2授权,但《协议书》内容系马存枥、周某1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签订同时即已支付房款并交付房屋,马存枥多年来也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徐素文及其家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2016年马存枥还曾就办理产权证事宜与周某3进行过协商,因此徐素文及其家人应对房屋买卖一事知情。现诉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可以办理过户登记,马存枥就此主张权利,要求徐素文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存枥与周某1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徐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存枥办理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号房屋(丘地号***)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徐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