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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兴旺与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旺,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96号原告:胡兴旺,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中央尚都15层1503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海涛,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原告胡兴旺与被告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和被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博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2.原告只提供借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原告胡兴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张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因公司经营困难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博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借款85000元,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我方委托书上的公章对比,借据上公章的编号不清楚;对于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需回去核实;我公司是于2016年3月18日从原公司接手的,涉案借款发生在原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博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转让协议,证明现在被告公司是法定代表人是赵国强通过转让形式于2016年3月18日取得的,转让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公司变更的情况;3.201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从负债总则上可见原公司在2014年向税务局提交的年度报告说明原公司于2014年没有欠债,也没有体现借款85000元的情况;4.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和焦作中旅银行账户明细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证明在原告所谓的借款期间,原公司只有焦作中旅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两个银行账号,原公司账户上并没有85000元的资金转入,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公司借款不成立。原告胡兴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转让协议不合法,依据工商局登记该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赵国强和XX鑫分别从张志伟、王秀琴手中购买该公司股权,赵国强和XX鑫于2016年3月18日成为了新的股东,公司转让协议不合法;其次,该款项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取的,无论股东之间有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待,被告单独做出的财务报表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银行账户中没有资金往来是合理的,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明推翻该借据,对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2013年5月11日,被告博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5000元整”,双方另约定月息3分。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另加盖有博鑫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8日,被告博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部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国强。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涉案借款系原公司债务为由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博鑫公司辩解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5000元”,因本案诉争借款标的数额并非特别巨大,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不悖常理,且被告对未收到借款即向原告出具借据的缘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案情,应当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包含有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和被告已收到借款的双层含义。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鑫公司另辩解称,涉案借款系原公司债务,被告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已通过转让方式于2016年3月18日发生变更,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约定原公司债务与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博鑫公司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兴旺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焦作市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