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柴雨辰与徐新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雨辰,徐新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554号原告柴雨辰。法定代理人姚慧芳(柴雨辰母亲)。法定代理人柴国峰(柴雨辰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延新。被告徐新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朱鸿扬。原告柴雨辰与被告徐新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柴雨辰的法定代理人柴国峰、原告柴雨辰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新、被告徐新俊、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2,061.00元,放弃对柴国峰主张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柴国峰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柴雨辰、张小芹),沿兴隆县三道河乡三道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徐新俊的冀HJ40**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柴国峰、柴雨辰、张小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国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新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徐新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J40**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柴雨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被告徐新俊无责,被告徐新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原告柴雨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柴雨辰支出药费情况。3号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柴雨辰用药情况。4号证,病例。证明原告柴雨辰的住院治疗情况。5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柴雨辰的伤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柴雨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真实性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对2号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蓝旗营卫生院的费用都不认可,据蓝旗营卫生院记载其在蓝旗营医院住院,对1、2、3、4、5号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徐新俊对原告柴雨辰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柴雨辰提供的1、2、3、4、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柴雨辰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柴国峰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乘柴雨辰、张小芹),沿兴隆县三道河乡三道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徐新俊的冀HJ40**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柴国峰、柴雨辰、张小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6年9月1日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国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芹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柴雨辰无事故责任。原告柴雨辰受伤后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日在兴隆县蓝旗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柴雨辰医疗费2,061.00元。另查明,冀HJ40**号车系被告徐新俊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柴国峰驾驶的车辆与徐新俊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柴国峰、柴雨辰、张小芹受伤,柴国峰负主要责任、徐新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新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柴雨辰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徐新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雨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徐新俊赔偿原告柴雨辰医疗费1,961.00元的30%即588.30元。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徐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