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泳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礼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萍,蒋礼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810号原告:李泳萍,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礼国,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原告李泳萍与被告蒋礼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蒋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礼国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13时02分许,被告蒋礼国驾驶牌号为沪NS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至本市祁连山路、真南路路口,与案外人宋荣申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礼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11月3日,普陀法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各项损失作出了民事判决,但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2016年2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书,发生了医疗费等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蒋礼国诉讼调解期间书面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为商业险及交强险理赔范围,请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本人遵从法院的调解或判决结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向(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及(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案件当事人各赔付120200元、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及(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案件当事人各赔付117667.83元、8794元。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3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诉讼已经处理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02分许,被告蒋礼国驾驶肇事车辆行至本市祁连山路、真南路路口,与案外人宋荣申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李泳萍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礼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泳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300元、��工费312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泳萍医疗费1076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鉴定费2400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宋荣申车辆维修费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宋荣申医疗费15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理赔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已经理赔126461.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礼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蒋礼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蒋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判。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691.98元;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6.5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蒋礼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泳萍医疗费126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蒋礼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