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环北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环北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1号原告邯郸市环北实业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王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丰收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市环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联营款500万元及联营利润(2011年12月31日前利润6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润每月10万元至被告还清联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3月、4月份,原告与邯郸市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原告给付被告500万元联营费,但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思达公司按期支付联营利润10万元,联营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联营投资款退还原告,被告以自己的土地现有资产作为联营抵押担保等内容。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再次续签联营协议,联营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按期归还联营利润60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联营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内容为原告投入联营款项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为期3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联营款利润10万,被告以土地作为担保的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双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合法有效。2.2004年4月1日投资证明及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联营款500万元。2004年2月27日支票存根及收据(200万元),2004年3月29日支票存根及收据(200万元),2004年4月1日100万元(征地款)。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联营款500万元。3.2012年12月18日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原被告,协议内容河北思达下属河北驼马冷弯型钢有限公司。4.2012年9月4日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联营利润进行约定,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联营款以及利润6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润为每月10万元至被告还清联营款日之日止。被告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27日支付被告200万元,于2004年3月29日支付200万元,于2004年4月1日以征地款100万元抵顶投资款。以上原告共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联营款利润10万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投入被告公司,作为联营一方,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为期3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联营款利润10万元,联营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联营利润一年零九个月,标准按照月利润10万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联营利润60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联营利润和返还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主要约定了利润分配及到期返还投资款,未约定风险的分担,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投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联营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月利润”为10万元,实际为利息的约定,折算为月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情况,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联营利润600万元。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环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香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