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周长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村民委员会,周长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699号原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法定代表人柴宝喜,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周长军,现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长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大棚12亩,欠2015年和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经我村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大棚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大棚12亩,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欠2015年和2016年大棚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冷棚、暖棚、占地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大棚的行为系农业承包合同行为,是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包大棚,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军给付原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