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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73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综合楼*楼。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8时50分许,任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山区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天才调料前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任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3.5元、误工费10170元(90天×113.44元/天)、护理费3503元(31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443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任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费90天没有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8时50分许,任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山区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天才调料前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任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股骨大粗隆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双下肢进行有效功能练习防止关节僵硬,证实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练习,防止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移位,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平片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13.5元,救护车费8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鹏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任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病例中无需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除救护车费外,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2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4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计27113.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0170元(90天×113.44元/天)、护理费3503元(31天×113元/天)、交通费280元,计139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113.5元(27113.5元-10000元),合计410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