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5999汪培玉与石蕾、糜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玉,石蕾,糜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999号原告:汪培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丽,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蕾。被告:糜春波。原告汪培玉与被告石蕾、糜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蕾、糜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3676.71);2、判令被告石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石蕾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4、判令被告糜春波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恋人关系。2016年5月7日,被告石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2016年6月7日归还。被告糜春波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石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蕾未答辩。被告糜春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汪培玉(甲方)与被告石蕾(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糜春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利息及本金按周支付,利息及本金每周借款日前一天支付,逾期付息及本金,乙方同意每周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若乙方存在到期未还清借款等违约情形,乙方除利息、滞纳金照常支付外,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自愿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石蕾转账交付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石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汪培玉人民币壹万圆(10000)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石蕾转账交付10000元。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石蕾、糜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蕾向原告汪培玉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石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石蕾就1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糜春波为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蕾、糜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培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石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培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石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培玉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00元;四、糜春波对石蕾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石蕾负担,糜春波对其中的341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