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堂全、匡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堂全,匡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堂全,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开文,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堂全因与被上诉人匡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匡开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7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小肥牛餐饮供应水果,2016年3月至7月,原告供应水果,2016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款27670元,被告出具欠条,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中宋堂全辩称:买卖是事实。被告方结算货款时,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发货单交给被告,原告不打收条的结算方式,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方不能举证27000余元的发货单,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曾经支付10000元。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匡开文向被告宋堂全供应水果,2016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767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堂全陈述出具欠条后已经还款1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被告称以不出具收条而是交付发货单的方式证明原告收到货款,被告亦不能说明哪几张发货单系后期支付10000元所得,也未说明支付10000元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告又称欠条所载27670元的发货单均在原告处,被告陈述逻辑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索要逾期利息,应从实际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被告宋堂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匡开文欠款276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宋堂全承担。宋堂全上诉称:宋堂全从匡开文外购买水果长达一年左右时间,总金额达十几万元。每次支付货款都是匡开文将销售清单交给宋堂全后,宋堂全将货款交给匡开文。宋堂全出具27670元欠条后,曾分几次还过10000元,因宋堂全考虑到是熟人关系,并未求在欠条上备注或更换欠条。现匡开文不诚信,拒不认账。在独山镇司法所调解时匡开文曾承认只收到5000元,在一审开庭时全部予以否认。买卖合同纠纷,仅有欠条不行,还必须出具相应的销售清单。否则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宋堂全、匡开文约定由匡开文向宋堂全经营的小肥牛餐饮供应水果,2016年3月至7月,匡开文按约供应水果。2016年9月1日,宋堂全出具欠条欠匡开文27670元,并约定每月月底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匡开文向宋堂全送达律师函,6日内不支付欠款,则不再给予宽限期。宋堂全称其出具欠条后曾经支付给匡开文10000元,但匡开文不予认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宋堂全偿还匡开文欠款2767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宋堂全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由于宋堂全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匡开文于2016年12月,向宋堂全送达律师函,6日内不支付欠款,则不再给予宽限期,事实清楚。宋堂全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宋堂全上诉所称“其出具欠条后曾经支付给匡开文10000元”一节,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宋堂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