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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与青格乐、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青格乐,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3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地址科左后旗朝鲁吐镇中心街。经营者朱金阳,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朝鲁吐镇直机关。被告青格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锁柱,男,3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与被告青格乐、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的经营者朱金阳被告青格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青格乐从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7400.00元,由锁柱担保,约定利息0.03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2072.00元(7400.00元×0.02×14个月),合计9472.00元。被告青格乐答辩称,摩托车是我赊的,价格是7400.00元,已给付2000.00元,锁柱是担保人,欠款争取在2018年元旦前给付。被告锁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青格乐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格7400.00元,由锁柱担保,约定利息0.03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2072.00元(7400.00元×0.02×14个月),合计947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7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利息0.03元,担保人担保至欠款还清,欠款人青格乐,担保人锁柱。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并陈述已还款2000.00元。原告承认还款2000.00元,同意减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款应从总数中减除。锁柱系担保人,欠据中约定,担保人担保至欠款还清,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飞肯摩托车销售处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72元(7400.00元×0.02元×14个月-2000.00元),合计7472.00元。二、被告锁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青格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