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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辉诉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767号原告彭辉。委托代理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宏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4879室。法定代表人徐天宏。原告彭辉诉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宏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7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000元;2、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至被告处的钱龙大酒店厨房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厨师长刘亮代发。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15号裁决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钱龙大酒店厨房由第三人上海宏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并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承包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1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照片一组,以此证明厨房张贴有被告处规章制度,工作服和工作帽印有被告名称,原告是接受被告的管理;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追讨工资报案后,被告处郝辉同意结清工资;4、2016年6月至11月考勤表一份、2016年6月及10月钱龙大酒店厨房工资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收入,认为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5、刘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是被告先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刘亮,再经刘亮代发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郝辉仅因事情紧急,表态协助原告督促第三人结清工资;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和工资单上加盖的发票章均是原告偷盖,且发票章仅限于出具发票使用;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工资由刘亮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酒店发包给第三人;7、补充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8、付款凭单五份、转账记录十一次,以此证明承包协议实际履行并已经支付承包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为委托管理关系,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招聘厨房人员并发放工资。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便真实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因均系厨师长刘亮制作,加盖印章亦均为发票专用章,且未能明确盖章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第三人上海宏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及6月15日签订有经营管理合同、补充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钱龙大酒店厨房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由第三人指派厨师,厨师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厨房由第三人指派以刘亮为厨师长的厨师队伍完成烧菜烧饭作业。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付款至第三人处法定代表人徐天宏账户。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处法定代表人徐天宏将厨房员工工资转入厨师长刘亮账户,再由刘亮将工资交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7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000元;2、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工资896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该会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裁决:对原告本案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承包协议,证明上海钱龙大酒店厨房是由第三人承包并指派了以刘亮为厨师长的厨师队伍完成烧菜烧饭等作业,且能够与汇款凭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均系刘亮制作,系经第三人招聘并进行日常管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用、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辉要求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辉要求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辉要求被告上海钱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辉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