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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文娟与乐惠芬、赵钧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娟,乐惠芬,赵钧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娟,女,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兆贵,男,193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惠芬,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钧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娟与被上诉人乐惠芬、赵钧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惠芬、赵钧乐一审诉讼请求。乐惠芬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家空调外机漏水致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且其并未使用过空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惠芬、赵钧乐共同辩称,上诉人拒绝配合物业修缮而致损失扩大,且上诉人一审亦拒绝第三方鉴定漏水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乐惠芬、赵钧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文娟修复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楼10A室东阳台安装空调位置的地坪,排除妨碍,为维修提供便利;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惠芬、赵钧乐系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林文娟系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12月3日,乐惠芬、赵钧乐因阳台及客厅天花板部位发生渗漏水,向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业)报修,物业查看其家中现场后,认为系林文娟家东阳台安装空调外机处地坪出现问题,防水层老化导致的漏水。经与林文娟交涉,林文娟未予配合修复。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5月25日至现场进行了查看,阳台天花板乳胶漆局部及客厅角局部天花板乳胶漆开裂起泡,并走访了物业管理部门。达安物业管理人员向法院反映:乐惠芬、赵钧乐家漏水后,经现场查看,该位置除了空调落水管外没有其他管道,林文娟热空调开启后,化霜过程中随机渗水,透过空调下方的地坪渗漏到乐惠芬、赵钧乐家。漏水主要原因为阳台地坪防水层老化。物业协商过多次,只要林文娟配合维修,不需要林文娟承担维修费用,但林文娟依旧不同意物业维修。该小区内80%的住户在这个位置都有漏水,就是防水层损坏引起。物业已经维修过几十例,只要将地坪重新铺设防水层,即可解决问题。并表示只要林文娟配合,物业公司愿意到林文娟家中进行修缮。达安物业达安城物业管理处提供系争房屋阳台空调漏水修理方案一份:维修方案:拆除空调外机,凿除原水泥面层。新做防水材料,新做水泥面层。水泥凝固后空调外机复位修理完毕。维修费用约为1,000元。(包括空调拆装费400元,材料费、人工费等6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乐惠芬、赵钧乐要求林文娟赔偿修复房屋的费用并提供自行委托同济居家装饰的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受损部位需要花费7,200元。同时,并主张借房损失10,000元。林文娟对该修复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房损失,认为没有必然性,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结合现场状况及物业公司上门检查后并未发现系争房屋部位有其他渗水可能,达安物业亦向法院作出说明。林文娟阳台地坪防水层老化导致漏水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乐惠芬、赵钧乐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林文娟对系其阳台地坪防水层损坏导致漏水的原因不予认可,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自己的推断无法得出其他漏水原因。经法院释明,林文娟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林文娟阳台地坪防水层老化导致漏水构成对乐惠芬、赵钧乐的房屋部位受损的侵权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乐惠芬、赵钧乐要求林文娟修复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楼10A室东阳台安装空调位置的地坪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林文娟应尽快修复东阳台安装空调位置的地坪防水功能。关于乐惠芬、赵钧乐主张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具体赔偿数额,法院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较小,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由法院结合乐惠芬、赵钧乐房屋损坏部位的修复范围主要系阳台天花板局部及客厅天花板、墙体局部粉刷修复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关于乐惠芬、赵钧乐要求赔偿借房损失等主张,根据本案漏水的实际状况,该损害不足以影响乐惠芬、赵钧乐日常生活居住,对乐惠芬、赵钧乐自行借房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文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复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楼10A室东阳台安装空调位置地坪防水功能(具体修复方案可以参考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方案);二、林文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惠芬、赵钧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乐惠芬、赵钧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场查勘及物业的证明,对系争房屋的漏水原因,认定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同。由此,上诉人应就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拒绝第三方鉴定,故按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费用,原审酌情确定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