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成都欧润纸业有限公司、陈昌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欧润纸业有限公司,陈昌明,罗小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欧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陈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开军,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一审第三人:罗小龙,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一审第三人:陈昌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欧润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欧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开军,一审第三人罗小龙、陈昌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民申1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润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申请人尹开军,一审第三人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合作协议》和《对账清单》是尹开军与陈昌明个人签订,欧润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罗小龙无权代表欧润公司向尹开军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有证人证实罗小龙在空白纸上偷盖欧润公司印章,欧润公司亏损28万元,且2009年9月8日至12月期间,欧润公司与尹开军正处于仲裁阶段,矛盾激化,欧润公司不可能向尹开军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承诺支付任何款项,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是伪证,欧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中印章和内容形成先后顺序及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就2009年4月10日至7月14日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拒不理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开军的诉讼请求,支持欧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尹开军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及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任冀川审判员 何 从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