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袁国锡与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锡,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667号原告:袁国锡,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强,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锡与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38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袁国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380万元以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马伟强和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以楼盘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24日,马伟强再以楼盘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安排杜兆梅借给马伟强8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80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马伟强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马伟强陆续以《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等方式出具还款承诺,但最终都没有按期还款,虽经持续敦促,迟延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及双方间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马伟强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是2736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0万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因为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分批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山东伟强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伟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由两被告承担;2.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其妻子杜兆梅的名义与被告马伟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5万元;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5.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76000元;6.被告提交的五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五次向原告转账80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认可了截止至2016年8月9日欠原告本金380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是一个承诺还款的文书。本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够佐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但借款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原始的本金200万元及80万元没有异议的,对2016年8月9日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内容是无异议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从形式看是单方的承诺,没有形成的时间,借款数额是空白的,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中明确约定协议自甲方签字手印、乙方签字手印(盖章)后生效,因甲方即本案原告并未签字捺印,因此该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庭不予采信。3.原告陈述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是预扣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原告关于现金给付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按双方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200万元、80万元,月息分别为2.5%、3%,200万元借款的应付月利息为4万元,80万元借款的应付月利息为24000元,与原告诉称的现金给付部分相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74000元现金给付部分,实际系依借款协议之约定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国锡与杜兆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袁国锡与被告马伟强、被告山东伟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袁国锡乙方(借款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马伟强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紧缺问题,乙方向甲方借款。就借款的相关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笔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二、该笔借款,借期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每月2.5%,按月支付,于每月18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于双方签字摁手印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袁国锡乙方: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马伟强身证号:手机号:133××××9898担保人:赵月138××××5818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原告袁国锡在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马伟强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赵月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18日和9月19日,原告袁国锡通过杜兆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马伟强转账30万元和7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袁国锡通过泰安市华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转账95万元,两次合计汇款19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杜兆梅的名义与被告马伟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杜兆梅乙方(借款人):马伟强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紧缺问题,乙方向甲方借款。就借款的相关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笔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二、该笔借款,借期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每月3%,按月支付,于每月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于双方签字摁手印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杜兆梅乙方:马伟强133××××9898担保人:赵建寅187××××5899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杜兆梅在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马伟强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手印。赵建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袁国锡通过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776000元。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通过户名为董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袁国锡汇款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15年2月6日,通过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袁国锡汇款200000元,五次共计偿还原告80万元。2016年8月9日两被告以借款合同之名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载明“今马伟强,身份证号:,向袁国锡借三百八十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还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利息2%,由马伟强付袁国锡,每月支付一次。若到2016年9月18日没有还,则由马伟强赔偿袁国锡总款项(380万)的30%。并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和还本金。2016年11月18日前还壹佰三十万元整,剩余款项利息2%,由马伟强付袁国锡,每月支付一次。若到2016年11月18日没有还相应款项,则马伟强赔偿袁国锡总款项(380万)的30%。并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和还本金。本合同款中包括原有的借款和新借款。”被告马伟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赵月在担保人处签名。债权凭证出具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又查明,原告袁国锡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3月30日、4月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前期借款本金应按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合计为27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80万元,其依据的是2016年8月9日被告以借款合同之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70万元、95万元、776000元的四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利息应分别为138000元、321533.33元、433200元、338336元,合计1231069.33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800000元,被告尚应付利息431069.33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加上前期借款本金2726000元,后期借款本金共计3157069.33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曾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了月息2.5%、3%,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但代理费的金额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锡借款本金3157069.33元;二、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锡借款利息(以本金315706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锡代理费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被告马伟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丰元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