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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东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辉,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执行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辉及其辩护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1、2013年3月17日21时许,在永年区百货大楼五楼游戏厅,被害人李某1因醉酒推倒了该游戏厅前台装饰物,并砸坏了前台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游戏厅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东辉、王某(已判)、白某(已判)、李某3(已判)、田某(已判)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期间李某1打电话叫来朋友苗某、刘某1、韩某等人帮忙,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东辉、王某、白某、李某3、田某将被害人苗某、李某1、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苗某头部挫裂创,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外伤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韩某身体擦伤,构成轻微伤。2、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在永年区百货大楼五楼娱乐动漫城,被害人梁某见几名男子(身份不明)坐在游戏机旁,阻止其他顾客使用,便上前进行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这几名男子叫来被告人张东辉共同对梁某实施殴打,致使梁某受伤。经鉴定,梁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出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3日至2月13日,被告人张东辉伙同刘鹏(已判)、王路加(已判)、张雷(已判)、张小波以索取1700万欠款为由将任某1关在永年区嘉海宾馆、配电站小屋及居民楼(具体地址不详)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张某2等人向任某1的父亲任某2发送“准备收尸,饥寒而死”等逼债短信,以限制任某1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还债。后因任某2报警,任某1被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关于非法拘禁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2013年3月17日21时许,在永年区百货大楼五楼游戏厅,被害人李某1醉酒推倒了游戏厅前台装饰物,并砸坏前台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后与被告人张东辉(系游戏厅工作人员)、李某3、田某、王某、白某(上述四人均已判)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期间李某1打电话叫来朋友苗某、刘某1、韩某等人帮忙,因言语不和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东辉伙同李某3、田某、王某、白某等人将被害人苗某、李某1、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东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辉亦无异议,并有控告状、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撤诉状、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苗某、韩某陈述;被告人张东辉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李某3、田某、白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在永年区百货大楼五楼娱乐动漫城,被害人梁某与几名男子(身份不明)发生争执,后这几名男子叫来被告人张东辉共同对梁某实施殴打,致使梁某受伤。经鉴定,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伤检)字(2014-1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证人孙某1证言:2014年10月31日21时左右,我和梁某在永年县百货大楼五楼游戏娱乐场上班,我和梁某在查看走道北边的打鱼游戏机时,发现四、五个三十岁左右男子占着打鱼游戏机位子,他们不玩儿,也不让别人玩儿,我和梁某就到那四、五个男子跟前,梁某对他们说:“你们不玩儿就让一下位子”。其中有个男子就骂梁某“你算什么,让我让位子”,梁某回骂对方一句后,就去别的地方了。几分钟后游戏娱乐场的工作人员对场内人员进行清场,那四、五个人还在游戏机的位子上坐着不走,我们的工作人员对他们说:“我们要关门,你们赶快走吧”。又过了三、四分钟,我见张东辉和三、四个人从电梯口走到那四、五个占位子人跟前说:”谁找事了,谁不让走了”。占位子的其中一男子指着梁某说:“他不让走。”他们拿起娱乐场的铁管椅子到梁某身前,用椅子朝梁某身上打,梁某面部流了许多血,这时张东辉拿出一个刀子说:“叫不叫走”。梁某这时已经被打倒在地,后来梁某躲了起来。然后张东辉等人就从电梯下楼了,救护车来后,梁某就往医院了。3、证人李某2证言:2014年10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当时在永年县百货大楼五楼动漫城上班,上班的还有刚来的梁某,我主要负责动漫城的电工工作,梁某负责看“打鱼”游戏机服务工作,晚上9点钟左右,梁某看到动漫城的西北边打鱼游戏机位子上有三、四个年轻人,不玩儿,占着机子,其他人员不能玩儿,梁某就对他们三、四个年轻人说:“你们如果不玩儿,就别占着机子。”其中有一个年轻人说:“我们不玩,谁也别想玩儿。”我们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开始清场了,这几个人还在那儿打鱼机坐着,也不知道是谁打电话了,张东辉带着三、四人,从南边电梯来走到动漫城打鱼机附近,对着刚才不打鱼的三、四个年轻人说:“是谁找事了?”张东辉指着梁某说:“打”。张东辉拿着我们动漫城的椅子就砸梁某,其他人也拿起不锈钢椅子对梁某打砸,梁某见情况不妙,就推开游戏机南边墙冲出来,他们几个人,有人拿不锈钢椅子,对梁某殴打,有人用拳往梁某身上殴打,我们动漫城的人看到这情况,就拦他们,这时梁某在动漫城地上爬着,张东辉没见他从那里拿出一把匕首,往梁某手上捅,是吓唬他,还是捅他我不清楚,后来我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拦开,梁某往一边跑了,我们问他们为什么打架,他们也没说出个理由,约十来分钟,110的公安警车来了,张东辉他们几个人都跑了。4、证人郝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我正在百货大楼五楼值班,我看到在走道北边打鱼游戏机坐着四、五个年轻人,在游戏机边坐着,他们不玩游戏也不让其他客户玩,这个时候我见梁某和洋洋俩人上前,梁某对他们说:“你们不玩、让别人玩,你们让一让位置。”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指着梁某说:“你算什么东西?”之后梁某和洋洋就往南边走了。梁某和洋洋走了以后,我们要下班清场,他们几个人就是不走,过了七、八分钟,就从电梯口冲过来五、六个年轻人冲到了打鱼游戏机前,他们几个和占游戏机位子的年轻人说了几句话后,我听其中一个人(后来才知道他叫张东辉)说:“是她妈谁说不让在这里坐着?”其中一人男子用手指着梁某说:“就是这个小子不让在这里坐。”张东辉就带着几个人一起冲到梁某身前,抓住梁某就打,他们几个人手中拿起铁凳子对梁某一阵乱砸,同时,我见张东辉手里拿了一把刀子,梁某被打倒在地,我其他同事上前把他们拦开,梁某趁机就往东边跑了,跑的时候,我见梁某满脸是血,几分钟后他们几个人一起从电梯逃走了。之后救护车来了就把梁某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5、证人林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我在永年县百货大楼五楼动漫城维修机器,有六、七个年轻人在吧台北边“打鱼”游戏机的位子上坐着,不玩游戏,也不让别人玩,梁某就去对他们说:“你们不玩就别占着位子”。那几个年轻人一直占着位子不让。过来十来分钟,又有两三个年轻人从电梯上来,他们一起到梁某身前,有几个人从地上拿起不锈钢凳子朝梁某身上打,其他人就对梁某拳打脚踢。我就过去劝架,我见梁某鼻子里流了许多血,左手无名指也折了,他们打了人就都从电梯下楼了,后来110民警就来了,梁某被送到医院了。6、证人叶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我在百货大楼五楼吃饭,我吃完饭就坐电梯下楼回住的地方,我刚到一楼,这时110的民警就来了,我就随民警坐电梯到百货五楼动漫城,我到五楼见一个男子被打的鼻子流了许多血,左手无名指也折了,后来那个男子被送到医院。7、证人宋某1证言: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我正在百货大楼动漫城吧台坐着,我见有四、五个年轻人在电梯楼道口站着。大约过了有十分钟左右,我见又有四、五个年轻人从电梯上来,他们一起都跑到吧台北边“打鱼”机的地方,他们拿起不锈钢椅子,到梁某身边,围住梁某就用不锈钢椅子朝梁某身上打,他们当中有几个人手中拿着棍子,也朝梁某身上打,梁某被打倒在地,梁某被打的满脸是血,梁某站起了就往东边跑,他们那些人就追着打,后来梁某跑走才不打了。8、被害人梁某陈述:2014年10月31日21时左右,我在永年县百货大楼五楼游戏娱乐城上班,突然从电梯口来了七、八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们有些人手中拿着木棍、其中有两个人手中拿着匕首,我当时在娱乐厅吧台右侧,他们到我身边,围住我就打,他们用木棍、还有人用椅子朝我身上打,有人用椅子打在我鼻部,当时就流出了血,有人用木棍打在我的左手无名指上,我被打倒在地,然后他们继续用木棍、椅子打我,后来被同事们拉开,我就跑到办公室躲了起来,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医院救护车来了后,我就去医院了。我后来听我同事说其中有个人叫张东辉,中等身高,三十岁左右。9、控诉书。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控告人梁某在永年县百货大楼五楼动漫城内,无缘无故被张东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公安局机关依法处理,将张东辉绳之以法。10、被告人张东辉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我刚到永年县百货大楼5楼游戏厅玩,随后,从5楼电梯口过来三、四名年轻男子,那几名男子就冲着游戏厅服务员(男,28岁左右,叫什么我不清楚)又吵又骂过去了,紧接着,双方就相互推搡起来,那几名男子将游戏厅服务员推到电梯口,一起上前拳打脚踢,其中有一名男子拿起钢管椅子向游戏厅服务员砸去,接着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现在记不清了),然后围观人就将他们拦开,后那几个男子就离开了,情况就是这样。11、证人李某2对被告人张东辉的辨认笔录。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3、视频监控录像等。14、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该队民警于邯郸市永年区洺兴路与政府街交叉口一门市内,将网上在逃人员张东辉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2日至2月13日,被告人张东辉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张小波、刘鹏(已判)、王路加(已判)、张雷(已判)等人以索取1700万欠款为由将被害人任某1关在永年区嘉海宾馆、配电小屋及居民楼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张某2等人向任某1的父亲任某2发送“准备收尸,饥寒而死”等逼债短信,以限制任某1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还债。任某2报警后,任某1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辉亦无异议,并有破案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人任某2、任某3证言;被害人任某1陈述;被告人张东辉供述;同案犯张某2、刘某3、张某1、王某供述与辩解;手机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东辉出生于1990年3月4日,其因在2008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刑满释放。其在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该事实有户籍证明,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共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东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东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辉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张东辉称其未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辉以帮人索取债务为目的,配合他人采取威胁手段,挟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辉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应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张东辉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辉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东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东辉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到冀州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22日到原永年县公安局洺关刑警队投案,并均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其到冀州市公安局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还于2013年3月17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即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其到原永年县公安局洺关刑警队投案时,亦没有如实供述在2014年10月31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即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且其到上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按照公安机关的传讯按时到案接受讯问,致使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对其采取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的措施,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的39日折抵刑期后,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