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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汪义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汪义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忠,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汪义忠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汪义忠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155253.50元(其中借款本金49715.36元、利息87045.80元、滞纳金17612.34元、其他费用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7月24日起仅主张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汪义忠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汪义忠发放贷记卡并核定其信用额度;被告应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其中白金贷记卡精粹版主卡年费为880元;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汪义忠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汪义忠的申请,并向被告汪义忠发放卡号为46×××76的贷记卡一张。被告汪义忠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汪义忠拖欠透支本金49715.36元、利息87045.80元、滞纳金17612.34元、年费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审批表、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使用贷记卡。被告透支贷记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义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715.36元,支付利息87045.80元、滞纳金17612.34元、年费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汪义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