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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963吴国志、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志,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63号原告:吴国志,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艳明,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立臣,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红伟,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吴国志与被告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志、被告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臣、张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王艳明经王立臣、张红伟担保在我处借款50000元用于帮助亲属搞工程,出具欠据的时候把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一起打倒借款总额里,其三人共同为我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款,当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现在我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均未予偿还。王艳明辩称,2016年4月15日我在吴国志处借款,本金是50000元,出具欠据的时候将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直接打到欠款总额里,双方约定超期之后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因为我亲戚的工程款没结算,没给上钱,去年年头不好我也没有偿还上,到现在本利都没有偿还过。王立臣、张红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立臣、张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艳明经王立臣、张红伟在吴国志处借款50000元,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为吴国志出具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艳明与吴国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王艳明应当按照欠据的约定偿还借款。吴国志主张王艳明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据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艳明在吴国志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吴国志主张王艳明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国志主张王艳明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王艳明在吴国志处借款,王立臣、张红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立臣、张红伟为王艳明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名,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王立臣、张红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明偿还吴国志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王立臣、张红伟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艳明、王立臣、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