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6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光利与孟庆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利,孟庆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143号原告:杨光利(曾用名杨廣立),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生,男,官桥镇狄庄村村民,滕州市官桥镇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孟庆领,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杨光利诉被告孟庆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526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中途已结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26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2万元,剩余526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庆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领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杨光利购买水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水泥运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2689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廣立水泥款共计72689元现金,2013年12月17号,孟庆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并由其妻子吴金兰在原欠条上载明:“1月24日付(20000元),吴金兰”。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2689元。上述欠款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被告孟庆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滕州市官桥镇狄庄村证明杨光利又名杨廣立,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26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欠条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利水泥款52689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孟庆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