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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刘会琴、蒋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刘会琴,蒋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428号原告:张玉平,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职工,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刘会琴,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本市湛河区户。被告:蒋会英,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刘会琴、蒋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琴、蒋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借的3万元以及利息归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经蒋会英说和并担保,原告把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刘会琴急用,当时说利息三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拖再拖,担保人蒋会英也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刘会琴就是不给。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会琴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蒋会英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会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蒋会英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后,交给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玉平现金叁万元(30000),为期3个月。利息到5月12号本息一块清。次日,原告张玉平将现金叁万元交给被告刘会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会琴未依约归还原告张玉平借款本息;被告蒋会英亦未代被告刘会琴归还原告张玉平借款本息。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会琴向原告张玉平出具借条1份,由蒋会英担保后,借得原告张玉平人民币3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会琴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诉争,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张玉平主张的借款利息,其在向被告刘会琴出借人民币3万元时,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案涉借条中表述“利息到5月12号本息一块清”的内容,文字意思表述模糊,原告张玉平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致本院亦无法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标准约定;故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蒋会英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亦未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被告刘会琴、蒋会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玉平要求判令被告刘会琴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蒋会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会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刘会琴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会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刘会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会琴、蒋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